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、心理素质、法制、、卫生等岗前培训。
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,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。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,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,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。
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。不得擅自提高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。
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
第十二条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:
(一)本人身份、学历证明。
(二)身体检验报告。
(三)家政服务证书及其他从业资格证明。
家庭服务员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违约责任。
第十三条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,遵守职业规范,服从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。服务人员应当举止文明,语言规范,按照合同提供服务,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,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。服务中发生纠纷的,及时向经营者反应,不得私自离岗。
第十四条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,取得资格证书,持证上岗。
第十五条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权、财产权受法律保护,经营者、消费者不得擅自变更。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,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。